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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08年6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吴某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于2008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万元,并从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