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80号原告:包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同月7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归还时间,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