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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与王旭辉、虞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王旭辉,虞杰,姚敏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5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诉讼代表人:贺北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舜懿,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王旭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虞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姚敏尔(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旭辉、虞杰、姚敏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虞杰、姚敏尔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霞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舜懿、被告王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杰、姚敏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霞浦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旭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该日至2009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1.22‰,逾期加收50%的罚息计16.83‰,由被告虞杰、姚敏尔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万元。此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旭辉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为64573.57元,以后按月利率16.83‰计算),被告虞杰、姚敏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王旭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旭辉辩称:借款属实。款是本答辩人帮被告虞杰借的。本答辩人应该承担责任,担保人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旭辉未提供证据。被告虞杰、姚敏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旭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王旭辉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虞杰、姚敏尔系该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对该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杰、姚敏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为64573.57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8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杰、姚敏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