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南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第245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工业××区(刘圩村30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管桩端板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端板,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端板。2008年9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1453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4533.5元及违约金517391.27元,(从200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1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之后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仍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关系以及权某、义务。2、对帐单、被告发票送达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14533.5元以及原告已经全部开具发票的事实。3、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某所花费的律师费用23159元。4、富阳市鑫泰装饰材料厂证明一份,发票八份、富阳市万某某属型材有限公司某某一份及发票三份、临安青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某某一份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22日前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以及被告已经收到部分发票的事实。5、发票五份,证明2008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五份发票及原告与被告交易中发票都是由第三方某某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买卖关系,但被告没有欠1214533.5元的货款,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面的公某、印某都是被告公司被盗印某,根据核对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约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这些增值税发票,所以核对单上面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律师的代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的报案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公某、财务章、法人代表私章、主办会计私章被盗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帐单、签收单有异议,对帐单上面的公某、财务章系被告公司的,但属被盗用所致,本院认为被告称公某被盗用,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的代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质证后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发票仅能证明不同的企业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立案侦查,但现在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对帐的时间为2008年9月份,被告报案的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报案与双方对帐的时间上有差距。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18日,富阳市永昌东新五金厂与被告南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管桩端板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富阳市永昌东新五金厂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端板,单价按市场行情,具体数量按实计算;付款期限为第二个月的10号前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承揽人的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由定作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富阳市永昌东新五金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端板。2008年9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已累计拖欠富阳市永昌东新五金厂货款1214533.5元。另查明,富阳市永昌东新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某系该厂业主。本院认为:富阳市永昌东新五金厂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富阳市永昌东新五金厂作为承揽方,依约加工并将加工物交付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定作方,在收取定作物后即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富阳市永昌东新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某系该厂业主,富阳市永昌东新五金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张某某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富阳市永昌东新五金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诉讼,承揽人的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由定作方承担。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加工价款1214533.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南通××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聘请律师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23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96元,由原告负担2327元,由被告负担23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