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2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0.6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其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史某某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合计人民币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0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昕予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