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其经营云和县老包建材超市,2008年4月起被告李某就一直从其处赊购装修所用的板材、白胶等建筑材料。2009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80元,对此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此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19日双方经再次结算,被告又欠原告货款2840元,对此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25580元自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580元,并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4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28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558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叶长火人民陪审员 叶芳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