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厂与湖州××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厂,湖州××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24号原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区××栋。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湖州××制衣厂,住所地:湖州××东××梅花路××号、湖州市凤凰金世纪大厦b座1501室。负责人黄某某。原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朱明、审判员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220000只帆布购物袋,该批购物袋由被告加工完后分两期交付与原告。第一期于2009年9月18日交付,第二期于2009年9月22日交付,两期数量各为11万只。推迟一天交货按照总货款的3%付违约金给原告。9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配齐10万只帆布购物袋的材料用送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将第一期的购物袋加工好送给原告,并且被告也拒绝将购物袋材料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州××制衣厂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材料出库单复印件一份、生产计划安排书复印件一份、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事实都是单方陈述,并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证据的出具应为原件或原物,人民法院才能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来源的合法性审查,并对之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系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也应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现原告既未提交证据原件,也未申请本院调查,其提供的证据复制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负有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湖州××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原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