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滕丽君与浙江东方星轻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丽君,浙江东方星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滕丽君。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委托代理人:杨建江。被告:浙江东方星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贤。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滕丽君为与被告浙江东方星轻纺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被告在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的100万股股权和50万股配股合计150万股,折价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50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于被告,被告也将转让股权证原件交于原告。此后,原告又与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章伟东副行长等当面会谈,告知被告在合作银行150万股权已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办理有关过户转让手续,合作银行告知原告,其同意原告受让该股权,但由于银行及监督部门原因,转让过户手续要过段时间再办。2009年12月9日,原告了解到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了被告在合作银行的150万股股权,并委托评估公司、拍卖公司对该150万股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起拍价约675万元,最后成交价为800万元。至此,原告出资500万元款项,受让该150万股股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遭受该150万股股权溢价30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间的转让意思真实、自愿、平等、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尚欠江苏省高淳某机械公司货款,导致该150万股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最后被拍卖,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及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4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三个人也只有徐金芳是被告的股东,其余二人并不是股东。该协议书的实际来源是:2007年7月10日,金雄集团向交行中国轻纺城支行借款,由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为其500万元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到2008年4、5月份左右,包括绍兴县金雄轻纺有限公司在内的金雄集团遭受严重的经济危机,无法正常经营,而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所担保的50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因此金雄集团和大众公司与银行进行了多次协商,以确保按期转贷。2008年6月20日,金雄集团正式关停歇业。为转贷需要,经协商由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出借500万元用于转贷,如顺利转贷成功,则该500万元就予以收回。同时考虑到金雄集团关停歇业的实际情况,万一交通银行不予支持,该500万元无法转贷成功的话,将会造成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损失,因此,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提出要求以150万股合作银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故由被告出具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受让人为原告,实际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左右,原告是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华的妻子,而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是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间存在这一法律关系。同时考虑到这些股权万一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故出具时间倒退到2008年4月,受让人写为滕丽君。实际在签订这份协议时滕丽君并未在受让人处签字,也未付款,更未到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被告认为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股权已转让及已支付现金500万元均不是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100万股和配股50万股折价500万元转让给原告,该500万元转让款已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股金证一本,以证明被告在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享有100万股原始股,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支付给被告500万元现金后,被告将该股金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3、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拍卖民事裁定书一份、拍卖委托书一份、绍兴县报拍卖公告一份(上述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150万股股权,因被告其他欠款而被高淳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后被拍卖,致使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4、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高淳县人民法院(2009)高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民事上诉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股权被高淳县人民法院拍卖后,原告向该院提出异议的事实;5、原告提交给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高淳县人民法院的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出资500万元后,发现该股权被高淳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故向该院交涉并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反映。同时本案所涉股权也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后要求原告出具报告的事实;6、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该行要求办理股权过户变更手续未果的事实;7、原告关于500万元现金组成情况的说明一份、2008年4月30日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附收条一份)、现金明细账一份以及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附借条一份)、现金明细账一份,以证明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其中150万元是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是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借给原告的借款,另150万元系自有现金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被告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7日时,被告的股东为徐金芳、李建锋、徐玲凤三人,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另二人并不是被告股东的事实;9、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章程修改案三份、股东股本金转让协议三份,以证明2008年12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股东变更为徐松贤、詹刚锋的事实;10、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和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魏中华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魏中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是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的事实;11、2007年7月10日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绍兴县金雄轻纺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的事实;12、交通银行进账单和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借给绍兴县金雄轻纺有限公司500万元用于转贷,转贷完成后即将该500万元借款又归还给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协议书上签字的三人中,除徐金芳外,其余二人并非被告股东;从形式要件上看作为协议书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签名,但该协议书没有受让人的签名,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提出的主张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本人未到场,被告将该股金证交给魏中华,目的是银行转贷有可能会造成影响,实际是提供了一个反担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150万股股权确已被高淳县人民法院以800万元的价格拍卖掉了。对证据4中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高淳县人民法院(2009)高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该院提出异议,但异议并未被法院采纳,而该裁定书中记载的股东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中写明的股东一致;对民事上诉状因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应裁决文书,故不能认定。对证据5中原告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函,因无相应人员签名,也未加盖任何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认定原告已正式向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对证据7中的现金组成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作用。对其余记账凭证及收条、借条、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记账凭证不符合财务规则,第一页没有明细汇总,且该记账凭证均系浙江众华和绍兴大众公司单方制作;借条和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4月5日,而原告系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华的妻子,因此这二份收条和借条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即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等,但记账凭证除了收条和借条,并没有相应的银行支付依据;同时,二份现金明细账均系二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涉及到本案中200万元借款和150元还款的银行凭证,这些证据均不符合财务制度,更何况二家公司与原告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二份记账凭证,从原始件中可以看出,200万元借款和150万元还款的记账凭证与各自前后的凭证无论在纸张和墨迹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应当是事后添插进出去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该章程恰恰可以证明当时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徐金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加盖了被告公章,因此是真实、合法、自愿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内部股东间如何进行转让,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1系复印件,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在时间上与股权转让协议也相差甚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进账单和支票存根中的单位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也不相符,该500万元按被告陈述当日转贷出后当日归还的话,被告不可能将股金证长期放在原告处而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分别向滕丽君、魏中华、徐金根、徐金芳和徐益忠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五份笔录。滕丽君陈述:关于本案的股权转让都是我丈夫魏中华去办的,相关情况我均不知情;关于500万元钞票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是我丈夫直接经手的,钞票的来源我也说不出;当时大众公司的财务叫我签字,我就签了字;我丈夫的500万元来源情况我也不清楚。魏中华陈述:滕丽君与浙江东方星轻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都是我经办的;当时东方星公司有150万股合作银行的股权,因为资金紧张准备卖给我,后协商折价500万元,我同意购买,实际交割是在4月7日,我将钞票准备好双方办了手续;签订协议的地点在东方星公司的楼上,先到徐金根的办公室商量好后,再到了公司财务室;500万元全部是现金,我一个人拿过去后交给了他们,当时未通过银行交割是因为他们公司需要现金;因为在协议中已写清一次性付清,故不再需要另行出具手续;其中150万元是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我妻子滕丽君的借款,200万元是以我妻子滕丽君的名义向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借的,还有150万元现金是从我办公室保险箱里拿过去的,交付地点是在东方星公司的二楼,手续是当着双方的面写好的;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我妻子的借款具体什么时候借的说不出,但银行有记录的,而向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是在4月5日,当时出具了借款手续;事情弄好后,我将这个情况和合作银行的行长说了,合作银行的相关领导开会后答复我暂时不过户,后来这个股权就被高淳法院查封掉了;这个股权转让情况我妻子滕丽君是不知道的,我只跟她说有这笔股权转让,以她的名义出面的;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曾经给金雄集团担保过好几笔;我当时只知道签字的三人是金雄集团的主要负责人,原来给东方星公司担保时都是他们三人在负责的。徐金根、徐益忠二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他们陈述:2008年6月份时,因为金雄集团企业形势不好,而交通银行有一笔500万元贷款马上就要到期,是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担保的,魏中华怕到时承担担保责任,故讲银行的这笔到期贷款由他负责转贷转出,万一转不出,则将东方星公司持有的150万股合作银行股权抵给他,并写了这张股权协议书;协议书是由徐益忠按照魏中华的要求打印的;具体协商时在场的人员是徐金根、徐益忠和魏中华三人,协议打印好后,魏中华提出要徐金芳也签字,所以在我们二人签字后,徐金芳后来过来签了字;当时在协议上写明“转让款以现金方式已一次性付清”,是怕万一转贷转不出,这些股权就准备抵给魏中华了,所以把时间提前,另外我们想想反正签字的三个人中徐金根和徐益忠都不是股东,光凭这份协议书也没有什么用处;转贷完成后,因为企业忙于重组,徐金根也因为企业原因一直出不来,所以没有去拿回股金证。徐金芳陈述:关于股权转让的事情都是徐金根、徐益忠和魏中华三人在谈的,我并没有参与,因为当时有一笔贷款到期了,需要魏中华出面去转贷一下,时间大约在2008年6月份,听说是魏中华提出来用这150万股权作为其帮助转贷的抵押;他们谈好后,我过去签了个字,怎么协商的我并不清楚;500万元转让款是根本不可能当场用现金付清的,如果公司收到了这500万元现金,日子就要好过多了,其他情况我都不是很清楚。对其中滕丽君、魏中华的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针对魏中华关于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陈述,被告认为按常理,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将自己的150万现金放在公司保险箱中;魏中华讲到200万元借款有银行记录,但实际原告并未能提交该方面证据;魏中华认为签订协议当天,将500万元现金搬到被告公司财务室,这不符合常理,500万元现金用麻袋装的话可能5个麻袋都装不下,他一个人将500万元这么巨额的现金搬到财务室更不符合常理,因此魏中华的陈述存在虚假的情况。针对滕丽君的陈述,被告认为滕丽君对借款200万元如此巨大的数额应该知情,而150万元作为夫妻两人的积蓄,也不可能不知道,另外其陈述与魏中华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对徐金根、徐金芳和徐益忠三人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应负的责任,他们如果没有收到500万元转让款,也不可能在上面签字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3、证据8-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作用。证据4-6的内容对本案讼争事实并无直接证明作用,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其中的资金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其余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及收条和借条,因该些证据均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和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银行凭证,且该些证据在形式上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认为仅凭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500万元的来源,更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5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效力不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魏中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所作陈述,可以间接印证绍兴县金雄轻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间存在保证合同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否定该些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被告提交这些证据用以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7日,被告出具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给原告,约定由被告将其在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的150万股股权折价500万元转让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也未到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和相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该150万股股权被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并拍卖。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5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协议是真实、自愿、合法的,且原告已交付了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而被告认为这份协议只是用于转贷时的抵押,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来因为转贷行为已完成,故协议并不成立。经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首先,从形式上看,该份协议仅仅是被告及其相关人员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受让方的签名,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求。其次,从内容上看,签字的被告三位工作人员并非被告全部股东,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在未经被告股东会决议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擅自转让公司资产即该150万股股权的行为显然无效。第三,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5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款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原告经办人的魏中华陈述由其一个人将该些款项拿到被告处交付给被告人员,而没有采用银行转账等交割方式,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性财务操作方式,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该500万元款项组成的合理来源。上述情况均足以导致法院对该交付事实的认定产生合理怀疑。第四,至今双方并未就该股权转让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辩称的该股权转让协议系用于转贷时提供抵押的事实可信度要明显大于原告主张的股权实际转让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于事后双方既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原告又未交付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原告现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200万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滕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