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年。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债务较多,无力偿还,准备将景某某园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处理抵债,但本案债权人众多,原告系残疾人属社会弱势群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处理被告财产抵债时,判令偿还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冯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一年1分利,2009年4月10日,张某某。”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30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届满。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