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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徐甲为与被上诉人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乙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24日,应某某通过徐乙经手出借给徐甲50000元,并由徐乙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塔山应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0元,既大写伍万圆正,利息按8厘计。特此证明。”徐乙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徐甲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并写上借款日期“6.24号”。应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徐甲称欠应某某的款项系六合彩所欠的赌博款,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9日作出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台州市公安局黄乙分局侦查,同时作出(2009)台黄某某字第703号民事裁定,驳回应某某的起诉。2009年6月4日,台州市公安局黄乙分局作出黄甲函(2009)9号答复函,载明:“你院移送的(2009)台黄某某字第703号(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及被告人是否借款用于赌博。经查,应某某称徐乙帮徐甲向其借钱,并由徐甲打了借条。徐乙称徐甲叫其帮忙向应某某借钱有急用。徐甲称此借条是其下注‘六合彩’输给张某某后所打。现因没有新的证据,故无法查清此钱某某。现将原案件及调查材料移送至你院”。应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徐甲称已向张某某(系徐乙妻)按月利率8‰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农历12月底止。原告应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以徐甲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本付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甲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八厘计算的利息。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借条确系徐甲所签,但该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或者并非依法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甲是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借条的性质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在经手人徐乙写好的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条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徐甲称本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且支付利息至2007年农历12月底,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徐甲向应某某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某某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款,现应某某要求徐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上诉人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借条确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忽视借条的形成原因及款项来源和实际交付等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徐甲出具借条,但该笔款项是其在徐乙及张某某处赌六合彩输掉的赌博款,本案讼争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徐甲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况且徐乙、张某某与徐甲之间的六合彩赌博导致借款纠纷仍在侦查之中,原审法院仅凭借条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显然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一、应某某借款给徐甲的经手人是徐乙,有借条和徐乙的证言证实,是实际支付的。徐乙从来没有做过六合彩,按目前社会做法,一般也不会有六合彩欠款高达50000元而出具借条的。二、经公安部门侦查,本案无法查证有纳六合彩嫌疑。应某某第二次起诉后,徐甲曾向检察机关要求重新侦查,未被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应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证人曾在某处赌过六合彩,因输了钱被徐乙要求出具借条,听说徐甲已经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徐甲系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郑某与本案借款经手人徐乙有利害关系,况且证人欲陈述的是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对徐甲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甲与被上诉人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2007年6月24日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借款有无真实发生。首先,从借条记载内容看,徐甲签字确认向应某某借得50000元,作为一个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徐甲在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徐甲认为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借条载明的借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原审法院因徐甲称涉案借款系六合彩赌博所欠款项而将该案移送台州市公安局黄乙分局侦查后,台州市公安局黄乙分局答复原审法院“无法查清此钱某某”,故徐甲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甲与被上诉人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甲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