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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汪某某、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3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何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3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10年1月23日归还,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汪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43200元及支付按照月利率20‰按本金180000元自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某某答辩称:被告潘某某带答辩人到原告家借款180000元,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不足18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率过高,借款后答辩人通过被告潘某某支付利息,共支付二、三个月,被告何某某也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是同村人,关系较好,借款人实际是被告潘某某,答辩人是担保人。答辩人与被告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较多,2009年3月9日答辩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约定债务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是答辩人的婚前财产。另外,答辩人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上述借款18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责归还140000元,答辩人归还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3月9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被告何某某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儿子由被告汪某某抚养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约定,由被告潘某某归还140000元,由被告汪某某归还40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无异议,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继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何某某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009年3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被告何某某承担的事实,证据载明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没有其他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登记离婚。2009年1月23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汪某某交付借款时扣回3600元,实际交付借款1764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汪某某通过被告潘某某支付二、三个月利息,潘某某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收到了至2009年7月23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某某承诺借款本息于2010年1月23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汪某某交付借款时,扣回现金3600元,实际交付借款176400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6400元;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作出的2010年1月23日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承诺,对被告汪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汪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汪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约定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6.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被告潘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已经按照月利率20‰支付的利息,本院认定为自愿给付,并作相应扣除。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76400元,支付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146.08元及支付按照月利率16.2‰按本金人民币176400元自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40元,由被告汪某某、何某某负担5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