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91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年六岁。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家出走,从不与家人联系,原告到处寻找。被告好吃懒做,嗜好上网,毫无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偶尔相处,也无共同语言,形同陌人。2008年底,双方协商离婚,经亲戚劝解,离婚未成。2010年正月,被告照倒外出,双方又发生争吵,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无家庭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外出是为了打工挣钱,并不是原告所诉的那样。2009年9月,原告在石浦网吧碰到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即回家。之后,被告一直在家干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3年下半年,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年6岁。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被告嗜好外出、上网等原因时有争吵发生,但事后仍能一道生活。2010年正月,因被告外出问题,双方又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差异,被告嗜好上网、外出等问题有争吵发生,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事实,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如今子女尚幼,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被告多份家庭责任心,改正缺点,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