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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武余良与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余良,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62号原告:武余良,宁波市镇海区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业B区。法定代表人:沈春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余良诉被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余良,被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余良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于同年10月29日离开被告单位。9月份原告法定工作时间上班14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6小时,休息日加班62小时,10月份法定工作时间上班15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9小时,休息日加班66.5小时。进被告单位时人事部人员曾口头告知原告工资按8元/小时计算,且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实行同工同酬,与原告相同岗位的职工是按8元/小时计薪,而被告对原告却是按6.5元/小时计薪,且原告也未同其他人一样享有每月300元的焊工补贴,这些均属被告克扣原告工资行为。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加班费、特种补贴共2691元{8元/小时×〔144小时+156小时+(56小时+49小时)×150%+(62小时+66.5小时)×200%〕+300元/月×2个月-1817元-1708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54元(6216元÷2个月×0.5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未克扣原告工资。2009年9月4日,经应聘面试考核被告同意试用原告,试用期工资按每小时6.5元计算,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9月7日到被告公司进行入职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中含基本工资、加班费、效益工资、夜餐等。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现原告对试用期工资按6.5元/小时计算有异议,但又无相关依据证明是按8元/小时来计算的,对此被告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来确定小时工资即960元/月÷174小时/月=5.52元。9月份原告出勤262小时,其中法定工作时间144小时,加班时间118小时,故原告9月份应得工资为1771.92元(144小时×5.52元/小时+118小时×5.52元/小时×150%),被告已按1871元(262小时×6.5元/小时+加班补助168元)来支付。10月份原告出勤247.5小时,其中法定工作时间144小时,加班时间103.5小时,故原告10月份应得工资为1651.86元(144小时×5.52元/小时+103.5小时×5.52元/小时×150%),被告已按1769.55元(247.5小时×6.5元/小时+加班补助160.8元)来支付。可见,原告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且被告已足额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300元的特种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尚处试用期内,并无该项特种补贴,该项补贴是在试用期满后根据职工的工作表现来发放的。三、2009年9月17日,原告入职才满10天即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挽留后原告于10月22日再次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双方于10月29日解除合同,11月3日结清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经原告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四、原告于2009年9月7日上班,9月17日提出辞职,10月初被告为办理何种社会保险征求原告意见时,原告仍表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10月22日原告再次提出辞职。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原告,并非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而是被告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对原告的工资待遇约定不明确,试用期工资850元是不符合最低工资960元规定的,且被告应该对原告实行同工同酬。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处于试用期内,不能享受每月300元的特种补贴福利,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按6.5元/小时来计算的,而非合同约定的850元/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9年9月原告的工资条、工时条各一份、2009年10月王易富的工资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对职工实行同工不同酬。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王易富不在试用期内,故被告每月给其300元的特种补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0年1月7日区仲裁委的告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区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故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4日应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试用期内的工资是按每小时6.5元计算的,原告不同意并要求每月工资在2000元以上,被告告知原告如同意按每小时6.5元计算则过几天来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上备注栏以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备注一栏只有原告写的2000元以上,并无其他内容,其他内容是被告事后补写且未告知过原告。2.2009年9月7日职工登记表、员工上岗培训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上岗前被告已将公司所有制度告知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镇劳申〔2009〕014号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申请书、编号为2009014的宁波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镇劳社决〔2009〕014号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经审批对电焊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而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2009年9月、10月原告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两月原告的出勤时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2009年9月的工资表、2009年11月3日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9月、10月的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称9月份工资是打入银行卡的,10月份工资是领现金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辞职申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经被告同意,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因被告未提供劳保用品、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非双方协商解除,10月22日提出解除时并未另行填写辞职报告单。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称该辞职报告单上所作的批示是针对原告10月22日提出的辞职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区仲裁委调取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余良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9年9月4日前往被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聘,并于2009年9月7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试用期6个月,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9月原告的上班作息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2点半至4点半,晚上5点至8点半,10月的上班作息时间除上午变更为7点半至11点半外,其余与9月份相同。2009年9月7日至9月30日原告上班262小时,该期间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152小时,10月4日至10月28日原告上班247.5小时,该期间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120小时。2009年9月17日,原告以不愿做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挽留后原告继续工作,2009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其于一周后离职,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特种补贴共计258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28元,补缴2009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区仲裁委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因区仲裁委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经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在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对电焊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为1817元、170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9月、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应聘登记表记载,被告对原告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6.5元/小时来计算,且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也是以此标准来计算的,现被告要求按5.52元/小时来计算原告的工资并无相应依据,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工资按8元/小时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试用期内的工资按6.5元/小时来计算。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对被告支付的冷饮费、夜餐补贴及扣除的住宿费、质量、预充餐费等提出异议,故对工资中的这些项目的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考勤记录,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的工资为2006.50元〔6.5元/小时×152小时+6.5元/小时×(262小时-152小时)×150%+30元+96元-15元-165元〕,10月的工资为1961.63元〔6.5元/小时×120小时+6.5元/小时×(247.5小时-120小时)×150%+25.50元+108元-15元-30元-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1817元、1708元,被告尚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443.13元(2006.50元+1961.63元-1817元-1708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2.03元〔(2006.50元+1961.63元)÷2个月×0.5个月〕。劳动合同法规定实行同工同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双方又协商不成,且无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同工同酬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的情形,且原告尚处在试用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300元的特种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按《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原告武余良补缴2009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的基数和比例按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二、被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余良经济补偿金992.03元,2009年9月、10月的加班工资共计443.13元,合计人民币1435.16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武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华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