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徐某某、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徐某某,卢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0日,被告徐某某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该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立担保关系。当天被告徐某某收到借款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张某收执,原告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逾期后,被告卢某某在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再也没有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经过催讨无果,张某遂于2009年2月2日将被告徐某某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和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阶段,原告为被告通过执行庭支付了执行费2400元和垫付借款本息125400元。垫付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归还垫付款,被告每次均予以推诿。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27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徐某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徐某某一直在外赌博,不管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从2007年2月份答辩人与徐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答辩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现答辩人准备与徐某某离婚,答辩人根本无能力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的责任;二、徐某某向张某借款,答辩人全部不知道,借来的钱根本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其借款用于生活或者经营须经对方知道和同意后,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某某借款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只知道徐某某一直在外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其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徐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9)丽青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徐某某向张某的借款10万元作担保,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收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执行费票据原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等合计127800元。原告洪某某为证明被告卢某某对徐某某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在自己向法院起诉之前曾打电话给徐某某催讨利息,后徐某某叫卢某某支付利息给自己,一共支付了两次,每次3000元。执行的时候,自己实际收到洪某某的履行款是100000元,收条上写125400元,其中未履行的25400元洪某某另行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表示不知道,对证人证言否认自己曾向张某支付过利息。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系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执行通知书系法院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两张执行费票据,其中一张系结算发票,原告洪某某实际交付的执行费仅为1200元,收条结合证人证言,原告洪某某实际垫付的履行款应为100000元;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关于被告卢某某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洪某某实际向其支付的履行款为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也已承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被告徐某某由原告洪某某担保,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洪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案外人张某起诉至青田县人民法院。青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丽青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告洪某某向案外人张某支付了履行款1000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徐某某清偿债务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某某对此债务应予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代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洪某某诉讼请求中的25400元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某、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卢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对方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代付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垫付的执行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徐某某、卢某某连带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