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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罗某某为与林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罗某某为,林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林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罗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被告罗某某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林某经被告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月利率8.28‰,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仅于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21日分别归还本金99.89元、0.43元,剩余本金149899.68元及全部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罗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林某立即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贷款149899.68元,及截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罗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经被告罗某某担保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林某贷款账户查询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99.68元及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尚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49899.68元及全部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罗某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49899.68元,及本金99.89元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本金0.43元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本金149899.68元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罗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罗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沈 觉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晓瑶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