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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乌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乌乙。原告蒋某诉被告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乌乙到庭参加诉讼,葛亚萍担任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乌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乙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因此打原告,双方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9月原告无奈之下离家至妹妹家甲住,其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一次行使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和探望问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乌某甲户拆迁房屋安置资金结算清单二份。被告乌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争吵是有的,但并无大的矛盾,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原告到其妹妹家甲住没多长时间就回家了,双方没有分居很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都系聋哑人,组建家乙不易,女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乙,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乌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乌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且目前尚有一女正需双方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乙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反思自己的言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