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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泉与PAULXXXDVORAK、周某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泉,PAULXXXDVORAK,周某骥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黄某泉。委托代理人程某卓,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某民,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PAULXXXDVORAK,美国人。被告周某骥,香港居民。原告黄某泉诉被告PAULXXXDVORAK、周某骥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治燕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在香港注册成立梦X组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梦X公司),三人股份比例分别为原告占20%、两被告各占40%。后来,香港梦X公司在深圳市独资设立裕X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裕X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100万元,但是,在实际出资前均由原告一人垫资展开运作。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三人及深圳裕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在该《退股协议书》中,两被告及深圳裕X公司确认原告共向深圳裕X公司投入人民币400万元,并约定原告退出香港梦X公司及深圳裕X公司,两被告各占香港梦X公司50%的股份,由两被告分期向原告退回投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即2008年5月1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其余350万元分18个月退还,其中2008年6月1日支付人民币lO万元,以后17个月每月支付人民币20万元。还约定了“如两被告累计三个月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出了深圳裕X公司的控制权,并办理了深圳裕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但现两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款项60万元,拒不支付其余各期款项。另,《退股协议书》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除涉及香港梦X公司股权变更及因此带来的延付款项事宜外,“其余所在事项产生的争议”,均应适用中国法律,由深圳裕X公司所在地即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原、被告三方及深圳裕X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质上包含两部分,一为返还原告为成立、经营深圳裕X公司垫付的出资,二为转让其香港梦X公司的股权。现两被告及深圳裕X公司对原告垫付的出资数额及返还方式已确认,也已接受原告的股权转让份额,两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投资垫付款人民币3400000元(含部分股权转让款),以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08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PAULXXXDVORAK、周某骥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7年初,原、被告三人在香港投资港币100万元注册成立了香港梦X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还口头约定:原告占股份20%、两被告各占股份40%。2007年5月,香港梦X公司在深圳市独资投资人民币100万元设立深圳裕X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10月10日,原、被告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合股经营协议》,约定对香港梦X公司和深圳裕X公司的股权进行重新分配,即在两家公司中,甲和乙(即两被告)共占股份55%,丙(即原告)占股份45%;丙要对深圳裕X公司投入资金400万元,其中180万元作为丙投入的股金,220万元是代甲、乙二人的垫付投资款。原告将400万元资金投入后,深圳裕X公司即投入生产经营。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三人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确认了上述深圳裕X公司设立及原告出资、垫资情况;其中还约定:二、三方一致同意丙退股,甲、乙应向丙退回投资款人民币400万元;三、以上投资款的退还方式为:1、2008年5月1日向丙支付50万元;2、其余350万元,由甲、乙分18个月退还,其中2008年6月1日付10万,以后17个月每月1日付20万元;如有累计三个月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以上款项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的标准向丙支付利息,每期本金连同上月利息一同支付;四、在丙方收到甲、乙支付的首期退股款50万元后25日内(扣除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时间),丙方应办理完毕以下事项:1、深圳裕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乙指定的人选,财务印鉴变更及其他事项的变更手续;2、将香港梦X公司商业注册登记中丙方的所有股份变更为甲、乙两方占有,变更后甲、乙两方分别占该公司的50%股份。丙方应配合出具以上手续的所有文件,包括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改文件、各类申请文件;六、如丙方办理完毕以上手续后,甲、乙两方不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分期付款的款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2008年6月21日,原告将深圳裕X公司有关的企业文本资料全部交付被告PAULXXXDVORAK签收,并协助两被告办理了香港梦X公司、深圳裕X公司的相关资料变更手续,但两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款项6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称深圳裕X公司经营至2008年10月6日就停产歇业。深圳裕X公司经营期间,曾欠案外人蔡某球的厂房租金,蔡某球曾提起诉讼(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052号),蔡某球、黄某泉、深圳裕X公司参加了诉讼,确认了深圳裕X公司使用蔡某球厂房,以及香港梦X公司、深圳裕X公司设立情况,两被告须退回投资款40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书》和《资料交接清单》、深圳裕X公司章程、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应共同返还400万元投资款给原告,现两被告仅退回了前二期,共计60万元,余款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支付返还投资款等违约责任。所以,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400000元投资垫资款,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共同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上款项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的标准向丙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起诉时止),因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约定了“甲、乙两方不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分期付款的款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PAULXXXDVORAK、周某骥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泉垫付的投资款人民币34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4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日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二、被告PAULXXXDVORAK、周某骥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投资款人民币34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日1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起诉时止给原告黄某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PAULXXXDVORAK、周某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平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人民陪审员  钟小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愉茜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