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祝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且手机停机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32500元。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2008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3、2009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祝某某借款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财产保全费345元,合计95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峻月代理审判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