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0号原告陈某。被告俞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结婚两个月被告就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十年这久。原告如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人照顾,为此,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居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故离家十年之久的事实。被告俞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杭州市浦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且结婚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09年3月13日撤诉。现再次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彼此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盛振兴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