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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杨甲、杨乙、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与杨甲、杨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杨甲、杨乙、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杨甲,杨乙,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杨甲、杨乙、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客车在义乌市××晗路部队医院附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环卫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环卫三轮车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客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9日=380元、营养费45.68元/日*30日=1370.4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0%=90908元、误工费63.13元/日*134日=8459.42元、护理费50元/日*30日=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39933.8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的车辆信息及居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临时用工协议、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市锦耀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4、病历、门诊发票、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5、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等。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应参照原告方的实际收入情况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收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6247.36元,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应由原告及第一、二被告承担。对证据5,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系原告单方行为,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原告与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中,赔偿标准过高,伤残等级有误,鉴定费、营养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6:4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43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62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9日=380元、营养费30.45元/日*30日=913.5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0%=90908元、误工费63.13元/日*134日=8459.42元、护理费50元/日*30日=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30476.92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90908+200+8459.42+1500+6000+10000+商业险(130476.92-(90908+200+8459.42+1500+6000+10000)-6247.36-1680)元*60%=120356.7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计(6247.36+1680)元*60%=4756.42元。第一、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20356.7元。二、被告杨甲、杨乙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756.42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甲、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