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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9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约定于2009年8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偿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沈勤善申请执行有效期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