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唐春生、赵巧云等与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委会、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10村民小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生,赵巧云,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委会,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10村民小组,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12村民小组,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21村民小组,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23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唐春生,经商。原告赵巧云,经商。委托代理人王曦。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委会。诉讼代表人吴可可。委托代理人楼青松。委托代理人胡水清。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10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金晓辉。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基东。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2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功德。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2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新其。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春生、赵巧云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委会、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10村民小组、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12村民小组、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21村民小组、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第23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春生、赵巧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春生、赵巧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春生、赵巧云负担。审 判 长 陈成建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晓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