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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金某某、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金某某,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借条为凭。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事项。该借款由被告牟某某担保。借款后,经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1.5%计算,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牟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某某、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戴某某、被告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由被告牟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金某某、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金某某、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由被告牟某某担保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戴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月利率1.5%,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金某某、牟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金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牟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戴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浙江杜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由被告牟某某担保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借款发生在2009年4月1日,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日期,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某作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牟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依法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43元,被告牟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