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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与黄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黄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被告黄某某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9年8月7日22时3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在机动车道内指挥车辆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颈部外伤、颈髓损伤,花去医疗费58828.98元。2010年3月8日,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四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费2800元。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8828.98元、误工费16792.92元、护理费406518.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958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603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841048.5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的80%计576838.83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抢救费用,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金。原告沈甲为证明其损害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8828.98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身体构成四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要营养费28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7、户籍证明六份及贫困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8、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了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工商银行汇款单及理赔通知单各1份,证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抢救费用。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事实、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某某致。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8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16792.9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护理费3626.64元,出院后10年部分护理费用86334元(28778元/年×10年×30%),被扶养人沈甜与沈乙生活费64218元,残疾赔偿金160300元,鉴定费用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431687.54元。另查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甲人身损害,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按过错承担80%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甲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110000元,除去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沈甲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0%的损失24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计5385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935元,原告沈甲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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