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韦羲(特别授权),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淀荡畈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韦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钟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33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钟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自借款人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