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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胡乙民间与杨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胡乙民间,杨某某,王某某,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胡甲。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胡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胡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胡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乙、叶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时间为三年。被告杨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某某作为杨某某的合法妻子,应对本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叶某某、胡乙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的归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1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二、判令被告叶某某、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胡乙、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三年;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胡乙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胡乙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杨某某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杨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某、胡乙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叶某某、胡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叶某某、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鲍明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