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与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3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日19时45分许(雨),刘某某驾驶属原审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段梅线从东某某途经礼嘉桥农业银行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先与龚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鄞客1000”号人力三轮车相撞,再与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龚某某、林某(乘三轮车)及出租车上乘客:王某某、谢某、何某某不同程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原审原告因伤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总计支出医疗费3816元(其中陈某某预付3384.44元)。驾驶人刘某某系原审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向原审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审原告系出租车夜班驾驶员,日平均收入100元。原审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3431.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3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出租车租费损失8750元(白班200元×25天+夜班150元×25天)、因车辆维修造成某某驾驶员误工工资2500元(25天×100元)。原审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拖车费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275元、867元;交通费在上述证据认证过程乙已有认定;原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有误,该院予以调整为38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审原告的伤势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车辆鉴定费36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出租车夜间租车费损失,此属原审原告的运营成本,故在已考虑原审原告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此该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造成某某车辆租金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租金支付情况及具体数额,但在修理期间造成某某租金损失不可避免,原审法院对此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白班驾驶员误工工资,因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代为赔偿该笔损失,故该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1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67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拖车费300元、白班车辆租金损失2000元,总计16338元。事发后,原审被告陈某某已垫付3384.44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原审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9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9947元、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2300元。因本起事故尚有另外五名受害人(另案处理)即龚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7860.78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0557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元;谢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71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3600元;何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50.03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2826元;王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4500.19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39210元;林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1512.13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7687.2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800元。原审原告与该五名受害人的损失需在一份交强险内按比例受偿,故安××保险公司需赔偿徐某某医疗限额项下700元、伤残限额项下9947元、财产限额项下1120元,总计11767元;余额4571元,因陈某某系刘某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替代刘某某对此承担责任。因陈某某已预付赔偿款3384.44元,陈某某尚某支付1186.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审原告徐某某损失11767元;二、原审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徐某某损失4571元,扣除其已预付赔偿款3384.44元,陈某某尚某支付1186.56元。上述各项均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审原告徐某某负担270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负担128.5元,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28.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陈某某只预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原判认定为3384.44元错误;原判未认定运营出租车停运25天的租车费损失8750元,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支付的停车费60元及车辆鉴定费36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384.44元医疗费,如果上诉人能够提供发票的话,其同意扣除。停车费60元、鉴定费360元,不应计算进去,因鉴定是自愿的。租车费损失8750元,一审判决已经把损失计算到误工费甲,此损失是重复的,也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乙,被上诉人自认只预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384.4元医疗费系上诉人自己付的。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医疗费384.44元,上诉人要提供正规发票,数字要核对上,否则其不予认可。25天的租车费损失以及60元停车费、360元车辆鉴定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每月上交租车费9800元。2.鄞州区客运出租汽车停驶损失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所驾驶的浙b×××××出租车,停驶损失(租车费乙每日计人民币350元,其中白天200元/天,晚上150元/天。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汽车出租车协会出具给上诉人的,相当于本单位给自己员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徐某某驾驶的浙b×××××出租车,停驶损失(租车费乙每日计人民币350元,其中白天200元/天,晚上150元/天。停运25天,共计损失为8750元。车辆鉴定费为36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预付上诉人医疗费3000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的浙b×××××轿车向被上诉人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获得相应的赔偿。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违反交通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徐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1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67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拖车费300元,并无不当;但认定上诉人租金损失2000元、陈某某垫付款3384.44元及未支持上诉人的车辆鉴定费损失360元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租车费损失875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预付上诉人医疗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为360元,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损失总计为23448元。至于上诉人提出停车费60元应予支持的理由,因其提供的停车费发票盖章模糊,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16+275)409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9000+867+80)9947元、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8750+300+360)9410元。因本起事故尚有另外五名受害人(另案处理)即龚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7860.78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0557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元;谢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71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3600元;何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50.03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2826元;王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4500.19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39210元;林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1512.13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7687.2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800元。上诉人与该五名受害人的损失需在一份交强险内按比例受偿,故安××保险公司需赔偿上诉人徐某某医疗限额项下700元、伤残限额项下9947元、财产限额项下1678元,总计12325元;余额(212325)11123元。因陈某某已预付赔偿款3000元,陈某某尚某支付8123元。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上诉人徐某某损失12325元;四、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上诉人徐某某损失11123元,扣除其已预付赔偿款3000元,陈某某尚某支付8123元。上述各项均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7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78.5元,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