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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暄大街××号。负责人: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盛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司的负责人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董某某驾驶鲁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奉化市锦屏北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茗山路与××向左××山路往北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27.2元,误工费9360元(7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护理费624元(78元/天×8天),交通费5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467元,合计20128.2元。该款被告董某某已赔偿22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人××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撞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09)第3302242009b00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奉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书四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侧副韧带损伤,伤后住院8天,出院后需全休120天,花去医疗费9427.2元等事实。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电动自行车某某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事故后修理电动车花费467元的事实。4、奉化市人力三轮车定额发票若干、宁波市出租车专用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费交通费5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人××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被告人××司的负责人因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具有真实性,但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某某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董某某虽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某某管某某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被告的董某某异议不予采信,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虽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事故后花费电动车某某费4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董某某驾驶鲁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奉化市锦屏北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茗山路与××向左××山路往北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奉化市中医院住院8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27.2元,出院后需全休120天,花费电动车某某费467元及交通费50元。另查明,鲁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司,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系被告董某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人××司作为鲁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78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27.2元,误工费9360元(7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护理费624元(78元/天×8天),交通费5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467元,合计20128.2元。该损失全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某某费合计20128.2元。二、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裘盛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雅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