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美食店第一分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美食店第一分店,柏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5号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美食店第一分店。代表人莫某某,系该分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赖世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美食店第一分店(以下简称××美食店第一分店)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深罗劳仲案字(2009)第1659-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美食店第一分店称,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罗劳仲案(2009)1659号-2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被申请人柏某某长期在罗湖区流浪,无业,晚上一般露宿,无固定住所,平时喜欢下棋,靠棋友资助生活费、食品、衣物维持生活。申请人是美食店,招聘的员工都有相应的年龄和健康标准,被申请人是一名流浪者,其健康状况、年龄要求、卫生习惯根本就达不到申请人的用工标准,申请人是绝不会招聘被申请人作为员工,申请人也没有安排被申请人从事过任何与餐饮有关的工作,被申请人根本就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柏某某与××美食店第一分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仅是事实认定问题,实际上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美食店第一分店提交的证据即打印的《通知》一份,有柏某某本人的签名,但柏某某称该证据实际上是××美食店第一分店的人冒充罗湖区社保局的人,谎称为其办社保的情况下签的名,柏某某本人对《通知》的内容并不清楚。本院认为,××美食店第一分店对该证据的来源不能做完整详尽的说明,且柏某某在向劳动部门信仿投诉,其后又申请仲裁的情况下,主动向××美食店第一分店出具上述内容的书面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以及柏某某文化程度不高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该《通知》虽有柏某某的签名,但并不是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美食店第一分店在给劳动信访部门的书面回复中明确认可柏某某自2008年3月在分店”帮头帮尾”,每月支付零花钱,在××美食店第一分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为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处理并无不当。××美食店第一分店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美食店第一分店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美食店第一分店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巍(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