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抗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三豹、刘仙娒与张三豹、刘仙娒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三豹,刘仙娒,永嘉县碧莲水电站,林灵格,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143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三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仙娒。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碧莲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徐汉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林灵格。申诉人张三豹与被申诉人刘仙娒、永嘉县碧莲水电站、林灵格雇员受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永碧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三豹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27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华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