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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与李英鹤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李英鹤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方元。委托代理人王小珍。被告李英鹤。原告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李英鹤(以下称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两起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事务,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费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有关差旅费。原告依约完成代理事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且未承担相关差旅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1950元、逾期利息损失10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就代理事务所作的约定。2、(2009)杭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审理案件的委托事务的事实。3、(2009)杭上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审理案件的委托事务的事实。4、《收条》、授权委托书和护照。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执行案件委托事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定《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两起民间借贷案的一审代理事务,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差旅等费用;被告委托后,如出现和解、调解成功,则视为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一审代理费在立案时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费2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一审案件的代理事务,其中被告诉金卫东民间借贷一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诉张志龙民间借贷一案以判决方式结案。此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办理上述两起借贷案件的执行事务,约定若上述两起借贷案件的款项全部执行到位,被告再行支付给原告执行代理费20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两起借贷案件的执行代理事务,但被告未将执行代理费20000元支付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195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办理了两起借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事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该20000元的付款时间作出某种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关于195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英鹤支付给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英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负担37元,由李英鹤负担150元,李英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