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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和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系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海盐办事处主任,2008年8月3日,姜某某代表永联公司和沈某某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永联公司将浙江新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1#、2#车间及办公楼工程某某委托给沈某某全权管理,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经财务结算,如有效益,永联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对沈某某重奖,如出现亏损,由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某,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永联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姜某某在工商银行的名为“个体户姜某某”的帐户,由沈某某签字后姜某某对外支付。2009年1月5日,沈某某向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姜某某借款肆拾万元正(400000),此条,利息2%”,2009年1月23日,沈某某又向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息按3%结算,该两份借条上载明的800000元借款已用于支付工程某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但沈某某在向姜某某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2009年10月12日,姜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640元;2、由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某某答辩称:1、姜某某即代表永联公司,沈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姜某某借款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姜某某是代表公司向沈某某出借。2、姜某某并没有证明800000元已经代沈某某支付,故只能推定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3、即使借款实际发生,姜某某待工程款到帐后会优先扣除,沈某某无需还。4、借条出借之日并非是借款实际发生之日,2009年1月23日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也过高。沈某某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应与工程款一起结算,在工程未经结算时,不应由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沈某某两次借款是向姜某某个人还是向某某公司借款;2、800000元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3、若款项已实际支付,则是否应作为民间借贷由沈某某立即归还,还是作为工程结算中的一部分,待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第一、对出借行为是姜某某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永联公司某为的问题。首先,虽然姜某某在工程某的身份比较特殊,他是永联公司海盐办事处的主任,代表永联公司和沈某某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等系列文件材料,工程款也是经过姜某某的帐户向外支付,但身份上的特殊性并不妨碍姜某某作为一个个体和沈某某发生一些经济上的往来,姜某某个人出借款项给沈某某也符合常理;其次,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仅能体现出沈某某是向姜某某借款,并不能体现出两次出借行为和永联公司存在任何某某,故对沈某某辩称的姜某某是代永联表公司向沈某某出借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对800000元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首先,沈某某本人的陈述和其代理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在沈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对800000元已支付了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情况予以确认,但其代理人认为姜某某并没有证明800000元已经实际代沈某某支付,只能推定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在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发生矛盾时,应采信当事人的陈述,且在所涉借款是直接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情况下,姜某某详细罗列了借款的去向,尽管去向不一定为法院所采信,但姜某某已经尽到了他的举证责任;其次,沈某某作为一个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沈某某辩称的借款未实际支付就出具借条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对该款项是作为民间借贷立即由沈某某归还,还是应放到工程款中进行结算的问题。首先,从两张借条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借款金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符合借款的基本特征;其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沈某某完全可以在工程竣工后和永联公司按项目管理责任书等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至于沈某某提出的工程款可能已经到了姜某某帐上并可能为姜某某所扣除的意见,亦属于工程的内部结算范畴。故本案的款项应属民间借贷,与工程结算无关。综上,姜某某和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某某在向姜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沈某某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姜某某归还尚欠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对于利息的金额,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息21.6%,按姜某某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9个月,为129600元,对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沈某某归还姜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支付姜某某利息人民币129600元,合计人民币92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5376元,由姜某某负担419元,沈某某负担14957元。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姜某某关于借款800000元去向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姜某某称借款已用于支付工程款,沈某某就出具了借条,但是否实际支付沈某某并不清楚。2、姜某某的出借行为系代表永联公司的职务行为,非姜某某个人出借,即便系姜某某个人借款,则应从工程款中抵销,新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姜某某代付的款项,因而无需由沈某某再还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姜某某答辩称:1、姜某某向沈某某出借8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系个人行为,与永联公司无关。2、沈某某认为永联公司收到新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支付给沈某某,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另行结算,与本案借款的归还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沈某某提供了三份复工报审表(其中二份为复印件),以此证明沈某某已归还750000元,且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无需由沈某某归还。姜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二审中,姜某某提供证明一份,说明800000元借款与永联公司无关。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争议款项是向某某公司所借。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复工报审表中的二份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姜某某有异议,故不予采信;一份复工报审表,沈某某并没有提供复工报审表中所盖印章的来源及与姜某某的关系,故复工报审表对沈某某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姜某某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可以进一步说明某某公司并非本案800000元款项的出借人。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沈某某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姜某某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沈某某和姜某某间因而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两份借条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姜某某出借的款项已实际交付,沈某某对此提出的异议,与其在原审法院答辩陈述不符,也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姜某某和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某某在出借款项时,并未与沈某某在借条中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姜某某可以随时要求沈某某归还借款,故姜某某诉请要求沈某某还款付息,应予支持。利息标准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沈某某称姜某某的出借行为是职务行为,永联公司属于出借人。这一辩称意见既与永联公司的说法相佐,也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不足采信。沈某某称借款可以用新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抵销,无需沈某某归还。永联公司承建新航公司车间、办公楼工程,并与沈某某签订责任书等文件,责任书等文件涉及永联公司一方时由姜某某签字,姜某某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永联公司实施,有关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约定存在于永联公司和沈某某之间,而非沈某某与姜某某之间。故即便沈某某还享有新航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但仅从责任书等文件来看,姜某某并非沈某某可以主张工程款的债务人,沈某某要求以工程款抵销其向姜某某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沈某某称姜某某可以或可能已经用工程款抵扣了借款。一方面,因借款和工程款所涉债权债务主体不同,是否可以用工程款抵扣借款并不完全取决于姜某某和沈某某双方,而在没有抵扣的情况下,也不会影响沈某某实体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所谓姜某某可能已经用工程款抵扣了借款,仅是沈某某一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所谓工程款问题,沈某某只要与永联公司结算就可明了,并不影响其与姜某某间借款关系的审理。综上所述,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6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