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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13日被告吴某某、朱某某以生活所需为由向某告借款本金1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原告予以同意并向两被告交付了该180000元借款。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向某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偿付利息152280元(按月利率18‰从2006年3月13日暂计至2010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吴某某、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向某告杨某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8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0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被告吴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