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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68号原告:程某。被告:孙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程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恋爱,双方感情尚好。2006年12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4岁。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袁,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此,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儿子的时间是对的。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并非为经济问题争吵,被告也从未打过原告。2010年4月2日双方因教育儿子问题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现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及双方尚某某妻感情,故对原告程某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孙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5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铫,现年4岁),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经济及教育儿子问题时有争吵。现原告程某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目前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在遇到问题时,未能及时沟通、互相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感情仍能重归于好。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