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汪某与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与杭州××绣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杭州××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汪某。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某。原告汪某与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高级顾问岗位工作,工作方式为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30000元,在每月30日前支付。同时约定工资为完税后的报酬,税款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共计300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0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及被告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1份;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100%向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绣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汪某工资30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绣品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官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