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蒋某某、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即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11时许,蒋某某驾驶俞某某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区××农场××陶瓷厂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03.45元、护理费21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55元、摩托车某某费95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60元、手机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0022.45元,扣除蒋某某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52022.45元;不足部分,由蒋某某赔偿,俞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都××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某某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手机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赔偿。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泊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蒋某某、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已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都××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俞某某为浙a×××××号轿车向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医疗费为23900.45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130元(25918元/年÷365天×3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5天,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为8520元(25918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修理费95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为50元。8.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手机,不能证明该手机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也不能证明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定。上述合计物质损失为58324.45元。本院认为:都××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都××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停车费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都××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8324.4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324.45元,扣除蒋某某已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43324.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交纳210元,由李某某负担10元,蒋某某负担200元。其中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李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俞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