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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6年8月4日、2006年9月20日、2007年6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三份为凭。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6年8月4日、2006年9月20日、2007年6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元、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