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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17号原告:葛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被告有了外遇后就变了,2009年6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每月生活费300元整,教育费和医药费凭事实发生金额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儿子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葛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养儿子徐某乙的事实。因被告徐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甲在199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5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2009年6月离家出走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