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161-1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黄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黄某某,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61-1162号原告:范某某。原告:黄某某。两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东端。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吉××保险公司)、被告徐某、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09﹥湖安民初第1161号),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安吉××保险公司、被告徐某、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09﹥湖安民初第1162号),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受理。鉴于上述两案发生于同一次交通事故,且两原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已于庭审中征得各当事人同意)。2010年1月18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安吉××保险公司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徐某(同时作为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两案现均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黄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22时44分,被告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e×××××号轿车(该车保险人是被告安吉××保险公司),行至吉庆桥路段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变更时,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范某某及乘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黄某某等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乙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范某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被告徐某以原告范某某放弃复核申请为条件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与原告范叶甲成和解协议,明确在得到交强险赔偿后原告范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赴医院治疗。现原告范某某已构成伤残,原告黄某某尚需后续治疗。故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某、被告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范某某、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2258.40元和35717.21元。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两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安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徐某系无证和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相甲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徐某、被告胡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准确,原告范某某严重超载人员且逆向行驶,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约定的责任比例,是与交强险能否赔偿为前提,根据案情,被告徐某愿承担60%的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已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达成协议的事实。对此,被告安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范叶甲成的协议是附条件的,不认可该协议约定的责任比例;2.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要求证明两原告治疗的经过及误工的事实。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3.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二份,要求证明原告范某某已经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黄某某尚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的事实,并为此开支鉴定费1360元的事实。对此,各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赔付;4.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要求证明肇事轿车在被告安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对此,各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要求证明两原告因治疗开支交通费2377元的事实。各被告认为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6.两原告的暂住证及递××镇××村委会证明,要求证明两原告在安吉县××镇××村长期经商的事实。各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7.肇事轿车的行驶证,要求证明肇事轿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对此,各被告无异议。8.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要求证明原告范某某因治疗开支医疗费54225.90元,开支残疾辅助器具费916.50,原告黄某某开支医疗费8887.21元的事实。对此,各被告没有异议;9.车辆购置票据及停车费,要求证明原告范某某车辆及停车费损失4900元的事实。各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仅是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要求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对驾驶人无证和醉酒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负责赔偿的事实。两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约定与法不合。被告徐某、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和救护车费用票据,要求证明原告徐某为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382.80元。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票据不真实,且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庭审中,各当事人对被告徐某已赔偿两原告30000元,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已赔偿两原告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分析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存在下列争议,为此,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争议双方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下列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存在持伪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时操作不当的违章行为,该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范某某存在驾驶电瓶三轮车不按规定载人的违章行为,该行为加重了事故后果;原告黄某某系乘客,没有违章行为。事故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甲成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如能得到交强险赔偿,原告范某某同意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由被告徐某负担赔偿。本院认为,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考量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大小和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原因力的大小。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比较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徐某的过错,以及各自违章行为与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间的原因力,被告徐某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均应大于原告范某某,故被告徐丙当承担主要责任。现该两当事人事后约定了被告徐乙担8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与该被告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该被告徐某的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原因力的大小相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两原告的居住、经商地。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暂住证及递××镇××村委会证明内容能够相互映证,共同证明了两原告自2008年3月30日起暂住在递××镇××村农民出租房内,并在该村经商的事实。鉴于该事实,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浙江省农村居某的相乙准计算。三、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因两原告为此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不能完全与其就医治疗的事实相对印,故本院对此不予全部采信。本院根据两原告因就医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用开支的事实,酌情确定两原告的交通费用开支为2000元。四、原告黄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有明文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黄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已经由鉴定机构明确为55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五、原告范某某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损失。虽然两原告提供的仅是购买车辆时和交通事故发生后停放车辆收费的收据,但因各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也认定原告的车辆已损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和停车费损失4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六、被告徐某为两原告支付医疗费。因被告徐某为此提供的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且票据上注明病人为两原告,故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七、两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各被告对两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根据该些病历及诊断证明以及两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范某某合理的休息误工时间为出院后7个月,原告黄某某的休息误工时间为出院后3个月。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以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9日22时44分,被告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e×××××号轿车,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原告范某某电瓶车上的原告黄某某等人受伤。在本次交能事故中,被告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两原告即赴医治疗,共住院42天(其中范某某23天,黄某某19天),开支医疗费65495.91元(其中范某某支付54225.90元,黄某某支付8887.21元,被告徐某支付2382.80元)。经鉴定,原告范叶乙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黄某某尚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原告范某某另还开支残疾辅助器具费916.50元。原告范某某出院后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黄某某为3个月。事故造成两原告车辆损失4900元。浙e×××××号轿车在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该项内容使用了黑体字印刷)。至今,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已赔偿两原告10000元,被告徐某已赔偿两原告30000元。两原告为鉴定开支费用1360元,开支交通费2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甲定,本院审核确定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护理费为2982元(42天*71元/天)。原告范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68047.60元(10007元/年*20年*34%);原告范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6543元(﹤7月*30天+23天﹥*71元/天),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损失为7739元(﹤3月*30天+19天﹥*71元/天)。同时,本院根据本案肇事人的过错、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负担赔偿的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范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同时,基于两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合计,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6244.01元。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已赔偿两原告10000元,被告徐某包括由其支付的医疗费和赔偿已给付两原告32382.8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两原告损害,其应对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因其对该肇事车辆所负有的管理职责,应与被告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并分担肇事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安吉××保险公司相对于两原告而言,在交强险项下,无论被告徐某是否无证或醉酒驾车,该被告仍是赔偿义务人,其仍应向两原告作出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受害人,为了平衡各受害人的赔偿利益,本院确定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6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000元。扣除已经赔偿两原告的10000元,被告安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52000元。两原告的其余损失124244.01元,由被告徐某负责赔偿80%。扣除已赔偿两原告的32382.80元,被告徐某还应赔偿两原告67012.41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已将该约定的内容以黑体字印刷的方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对于保险合同签订双方均为有效。因此,对于被告徐某所负担的赔偿,被告安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成立。至于原告范某某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行为仅在于加重损害后果,于其个人的损失被告徐丙当全额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该项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原告黄某某52000元。二、被告徐某、被告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范某某、原告黄某某67012.41元。上述各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3580元(已减半预交1790元),由原告范某某、原告黄某某负担1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20元,被告徐某、被告胡某某负担10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