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牡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崔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冲锋,系牡丹区小留镇司法所干部。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峰、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曾向牡丹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已半年多,无和好可能,我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并判令原告返还我现金100000元给孩子建房子。其理由是:从结婚到分家,我父母将馍机交给我们使用,二年后该馍机让原告擅自卖掉,开馍店期间我们赢利20000元,小麦10000斤,养猪挣了5000元均被原告带走。我给原告之兄打工蒸馍两年,每月500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我在黄县打工四年挣了80000元,也全部被原告带走。第一次起诉离婚前,我外出打工,家里能卖的东西全部被原告卖掉,价值10000元。2008年3月原告做手术时,我从黄县带回5000元交给原告,原告说不够,原告让我给我父母要钱,因父母年龄大,没能力挣钱,我无捺之下,借我弟弟马建义现金8000元交给原告。我回黄县没有路费向我父母要了500元,结果又被原告在医院要走300元。回到黄县两个星期,原告打电话说医药费不够,我回来又向我姐夫耿传芝借款10000元交给原告,年底打工回来我挣了8000元准备还帐。原告打骂着不让还,又被原告全部拿走。过年后,我去黄县一个月,原告又打电话要钱,我无奈回来,向我妹妹马玉真的婆家二哥吴从中借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马某乙同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2008年底原、被告分居。2009年5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菏牡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杨树80棵,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诉称借崔殿义5000元,借崔殿明4000元,借崔瑞平3000元,借崔强4000元均未举出相关证据。给原告做手术,被告借其弟马建义现金8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借耿传芝10000元、借吴从中5000元证据不足。2009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58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并年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尤其是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其本人也同意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不利,因此,原、被告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杨树80棵,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有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当。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11元(4584元/年÷12个月×1242个月×25%)。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杨树80棵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彦河审判员 徐进升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