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与被告柯某某、孙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与柯某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与被告柯某某、孙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柯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32号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柯某某、孙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泮茂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柯某某、孙某某与信用联社下属田市信用社(原仙居县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9‰,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柯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田市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柯某某发放了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分文。现要求被告柯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柯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柯某某应按约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柯某某的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柯某某进行追偿。两被告违约系本案成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柯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泮茂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