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与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宁波市××楼××装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村(现下落不明)。代表人:陆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厂于2008年1月30日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在借款收据中写明“借款(至叁月壹拾叁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厂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203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8年1月30日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厂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许某某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厂共同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20350元,合计人民币2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5元,由被告陆某某、宁波市××楼××装饰××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毅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