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郎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郎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21号原告费某某。被告郎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郎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元有、刘爱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虞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年2月28日,被告郎某某归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郎某某归还借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虞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郎某某出具的,被告虞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借条一张。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郎某某出具的,被告虞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郎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虞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其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也应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郎某某归还原告费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郑元有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