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陆丙。被告:陆某乙。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丙、被告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而发生矛盾。尽管原告将打工所挣的钱都交给被告造房子,但被告对原告毫不体贴。原告因跟车工作需要,大多数日子只能在车上过夜不能回家,被告即无端猜疑,不仅在大庭广众下伤害原告自尊,而且还搅得原告工作和生活均不得安宁。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对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故未果。从去年下半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陆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都不是事实。原告称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两个月,原、被告双方都是离过婚的,根本不可能刚认识两个月就结婚,更不是属于草率结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是假话。针对其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共同财产。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