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程某某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6%,由被告李洪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商定2009年11月20日归还壹拾伍万元借款本息,2009年12月20日归还剩余壹拾伍万元借款本息。到期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程某某以无钱归还等理由拒绝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程某某归还所欠借款利息60000整,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程某某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0%违约金,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某某当庭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2009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是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后来还有2000元,是不是原告打的不清楚,30万元借款没有完全某某交付;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并不存在月利率6%的事实;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减少。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程某某、李洪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款借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被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35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该借款,根据银行记录原告只交付了28万元或282000元。对被告程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仅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收到135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予以认定;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借款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程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已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程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两笔共计300000元,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两份,一笔150000元借款的期限约定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另一笔150000元借款的期限约定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外还共同约定: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叶某某预扣了18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程某某交付两笔借款共计282000元。此后,被告程某某返回给原告叶某某借款13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某某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李洪乙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显失公平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应当按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被告程某某实际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82000元,即两笔借款均为141000元。《借款协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确认借款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程某某支付给原告的13500元,应当作为本金在先行到期的第一笔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268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1275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本金141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740元,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