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毛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73号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12652-6),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厉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诉被告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12月23日,原告接受宁波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港城嘉苑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3年,自2003年12月19日起至2006年12月18日止。期限届满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宁波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06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综合服务费1327.21元、日常某某费417.87元及逾期利息220.7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日常某某费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交接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港城嘉苑住宅小区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测算各1份。被告毛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下事实: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宁波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宁波市北仑区港城嘉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3年12月19日起至2006年12月18日止,综合服务费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2008年1月起调整为0.50元/平方米/月)。期限届满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宁波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11月15日,原告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5幢305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9.79平方米,自2006年2月至2008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327.21元,被告至今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2月至2008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327.2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