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连根与闻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根,闻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85号原告:沈连根。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闻欢林。原告沈连根诉被告闻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连根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闻欢林向原告沈连根借款25000元,约定在年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闻欢林未归还。故原告沈连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闻欢林归还借款25000元;2、被告闻欢林支付逾期利息1863.7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滞纳金另行计算。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沈连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闻欢林向原告沈连根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闻欢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沈连根提交的证据,被告闻欢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被告闻欢林向原告沈连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沈连根25000元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闻欢林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沈连根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沈连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闻欢林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连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闻欢林向原告沈连根借款的事实。被告闻欢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沈连根要求被告闻欢林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连根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闻欢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