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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涂料有限公司、武义××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涂料有限公司,武义××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武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武义××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计款149400元,对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9400元,并从2010年1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在2008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49400元,并从2010年1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