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4月2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大地××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在靖南大街××××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章某某受伤。2009年4月16日,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原告与章某某于同日对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其中原告车损1650元;章某某医药费29675.22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车物损失费1000元,伙食费500元,另行补偿6250元,由原告共赔偿给章某某44925.22元,原告当天即履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被告受理理赔后,于2009年5月5日以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予以拒赔。原告认为,原告所持的驾驶证系经培训考试合格,由法定机构认定的资格证书,有效期满未及时换证,并不影响到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交警部门也未作出予以吊销或注销驾驶证的处罚,被告简单得出原告无证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575.2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驾驶证资格存在。2.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1份,以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对原告驾驶资格不予以否认,并予以受理。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保险赔款支付方式确认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以证明保险公某确认了原告投保于被告,原告提出理赔时被告予以受理确认,被告以驾驶证已届满为由予以拒赔。4.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人民调解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调解结案。5.象山华东汽贸修配有限公某汽车材料报价单、材料配件发票、车辆定损单,以证明财产损失。6.章某某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1份、医药费发票15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和出院录3份、医务证明书2份,以证明章某某受伤支付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大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提供材料,2007年11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吴某某驾驶证已经届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费用方面,属于保险赔偿方面有两部分,其中章某某人身损失范围,属于保险范围是30008.09元,另外还有车辆财产损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一部分依法应该在章某某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调解的6250元部分不符合法某某,属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不应该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的事实和原告驾驶证已经届满,根据公安部2007年4月1日申领规定第25条的规定,出事故时原告应该属于无证驾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审核清单和人身伤亡损失清单各1份,以证明章某某损失情况,在理赔时原告对数额予以确认。2.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证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证已经届满。3.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被告拒赔符合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新的驾驶证原告是于2008年5月21日向车管所申请,驾驶证也是在5月21日发放。本院认为,驾驶证系车管部门发放,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交通事责任的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赔偿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于调解协议书系在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对此应予采信,至于赔偿项目的款项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对165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对于1000元销售发票有异议,由于没有盖章,属于无效,也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修理情况。本院认为,车辆修理有被告的定损单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销售发票,没有相关的修理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医保范围应扣除药费是7058.73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22616.49元。本院认为,被告是对医药费的理赔额有异议,该方面应当与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来确认,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金额应定为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应当与就医情况相结合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医药费的审核,系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中有关用药的规定予以扣减,原告对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医药费的审核予以采信;对于人身伤亡损害失单,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确定,本院对此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有部分条款属于某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驾驶证已届满做出解释。本院认为,原告是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理解,本院对保险合同条款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经审理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单号为pddh200733021202000285),其中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的责任免除中有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2007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在靖南大街××××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章某某受伤。章某某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2月15日出院,以后门诊治疗至2009年1月9日,共支付医疗费29675.22元。2009年4月16日,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原告与章某某于同日对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其中原告车损为1650元,章某某医药费29675.22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车物损失费1000元,伙食费500元,另行补偿6250元,由原告共计赔偿给章某某44925.22元,原告当天即履行赔付义务。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受理理赔申请,经审核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用药规定的医疗费为7058.73元。5月5日,被告以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予以拒赔。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01年9月6日,有效期限为2007年9月6日。2008年5月21日,原告经体检更换新驾驶证,交警部门核准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前换领驾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由被告单方制定,格式合同的相应条款并没有与原告协商而定,作为参保人的原告只有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显然被告对该格式合同具有一定的优势性。保险人制订的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系属于保险人单方确定,其目的是为了免除或减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以明示形式予以告知说明,并经投保人的确认。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条款来看,其条款的字体细小而不符通常熟读之要求,且免责或减轻责任条款并非醒目引人注意,被告也并没有提供其对此已作相应告知、释明,使原告已知被告的相关免责条款予以认可的证据,故被告有关免责条款中的约定对于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属于免责条款规定,应予以拒赔。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等于无证驾驶,而被告没有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以明示形式告知,并得原告认可,因此,对该条款不能适用于原告,即与原告无约束力。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系按规定计算,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5天按每天50元计为1250元,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护理费可按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每天78.84元,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此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当按伤者实际就诊的治疗次数及伤情而确定,现原告没有相关该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费用为2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575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为5691.6元,对此本院可确认为被告认可的5691.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另行补偿给受伤者章某某的6250元也属于理赔款之内,因该费用系原告自愿补偿他人,不属于理赔款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50元,由于其中的1000元,并没有相关的修理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650元经被告确认后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29675.22元,该款应扣除基本医疗规定的费用,被告已审核应扣除7058.7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医疗费为22616.49元。从上可知,原告可主张的理赔款合计为:500+1250+200+5691.6+1650+22616.49=31908.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31908.09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励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