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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6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17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0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爬窗进入本市上城区海潮路97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徐某富士西门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87元)。201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爬窗进入本市江干区荷花塘弄41号2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三星PL70型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66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只。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溜门进入本市江干区荷花塘弄76号101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200元、SKINA280型相机一只、UT斯达康115型小灵通一只(上述物品经估价分别价值人民币70元、50元)。同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孙某形迹可疑,且无法说明身上携带物品来源,遂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黄某陈述、证人于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